體制改革

以人民觀點出發的「司法體制」改革

摘要
台灣司法審判品質向為人民所詬病,2016年更成為人民對於總統選舉最殷切期盼改革的重要議題之一。「司法獨立」原則作為扮演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仲裁功能,乃希冀裁判者不受外力不當干涉前提下,追求審判之客觀、超然與中立之目標。然而,此種要求獨立審判的機制設計,仍須有諸多的配套措施方得以克盡其功,包括周延的法制設計、成熟的司法自律文化,各先進國家甚至相當程度設計「分權與制衡」之機制在內,以期審判品質更趨於完善與親民。例如:「陪審制」或「參審制」等人民參與審判之相關制度設計、司法官來源多元化之機制,乃至進一步完善司法官評鑑機制之相關功能等。
現今司法實務界以憲法中有關審判權歸屬於職業法官之論,排斥由人民分享審判權之運作,是否完全經得起憲政法理之檢驗,恐仍有諸多可待討論與思辨的空間。

出處:維基百科
作者:Jiang

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ki/File:Interior_in_Constitutional_Court,_Judicial_Yuan_20090706.jpg
 

一、台灣司法體制轉型之歷程
台灣自從1987年開啟民主開放進程之後,相應的法制工程也進行全面與民主體制相呼應的全面翻修與變革。首先從1991年開始憲政體制之重大變革,繼之在民事法、刑事法,乃至行政法方面陸續進行全面的的檢討與翻修工程。其中一次很重要的立法工程就是在2011年制定法官法,作為我國司法官規範之專法,其中並規定了有官司法官監督評鑑與退場的機制設計,姑不論該法律是否完備,但其至少開啟了我國司法改革的新紀元。

民主憲政之基本法理就是分權與制衡,然此基本法理對於強調司法獨立之司法機關是否適用,頗值各界深思。本網站認為,此法理應適用於人類社會所有各領域,司法機關自然不能豁免於外。因為只要是以人類社會所組成的政府機關,在其所執掌的權力範圍下就有濫權之可能,所以在制度設計上就需要藉由分權與制衡來加以節制與監督。此乃藉由法制層面之規範來達到分權與制衡民主憲政之目標。當然,民主限制還有另一個重要的監督制衡機制則是透過定期的選舉與任期制之保障,來做為落實民主憲政監督制衡之目標,然此並非本文所欲闡述之重點,合先敘明。

以台灣的司法體制變遷而言,從最初審檢不分的司法行政部,到1980年將司法審判與偵查起訴業務分別隸屬於司法院與法務部,這是中華民國遷台後在司法法制上第一次的權力分立之法制變革。然真正大規模全面的法制面翻修則要從台灣開始啟動民主化進程後,伴隨政治體制改革而來的司法法制上的全面翻修工程。隨著政治民主化後,人民對於司法法制改革之需求迫使政府不得不以大刀闊斧的魄力來回應民意的殷切期盼。在2016年民進黨再度執政之後至今,司法院陸續完成了大法庭新制與憲法訴訟法新制等攸關終審裁判與人權保障的重要修法,值得肯定。但對於如何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任度,似乎還是有很大努力的空間。


二、現今有關司法改革議題之爭議所在
目前司法主政機關所提出有關司法體制改革之相關法制變革中,除了法官法、各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之組織變革、憲法法庭之審判機關化外,再來就是有關於人民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相關法制變革。目前司法機關積極推動的司法民主化改革工程大致上有「陪審制」、「參審制」「人民觀審制」、「國民參與審判制」。前述有關司法民主化之諸多法制,其實不外是司法主政部門希望藉由「分權」的概念,將法官在審判程序中之權力加以分立出來,讓人民可以參與法院的審判程序。陪審制乃將法院之審判權分成事實判斷與法律量刑兩部分,前者由人民所組成的陪審團加以判斷,後者則交由具有法律專業背景的職業法官為之。參審制則由人民分享法官在審判中的審判權,包括事實判斷與法律量刑等部分。基於我國憲法規定,審判事項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若將審判事項分別出來由不具法官身分的人民共享,是否會有違憲之疑慮(按:主要原因應為司法界的強烈反彈之故),故而前政府時代乃以「人民觀審制」試行之,換黨執政後改為以「國民參與審判制」之方式行之。

司法改革之核心應為司法體制之改革,司法體制之改革又應以如何落實對於司法權之「監督、制衡」為其重中之重。有關對於司法權之監督制衡等議題,日前立法院針對法官法修法,開放讓人們可以直接請求對於個案之法官評鑑,引起法官團體的強烈反彈。本網站認為,唯有以「分權、制衡」之民主憲政法理來檢討「司法獨立」有關司法官權力行使之合理界限為何,方可能有令人滿意的改革出路。另外,在司法民主化方面,不管是前朝政府推動的「人民觀審制」,或者現今推動中的「國民參與審判制」,其實都是站在「陪審制」亦或「參審制」有違憲法中「審判獨立」之規定而設計之不同於現行民主法治國家所採行的制度,希冀走一條台灣獨有的道路。

由前述事例已經可以清楚得知,現行司法機關是在所謂「審判獨立」的大帽子底下,抗拒走一條符合民主憲政所揭櫫之分權與制衡的憲政法理的改革道路。不論是在審判權上與人民分權的「陪審制」或者「參審制」,抑或,人民得否針對個案直接向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聲請個案評鑑等,也都遭遇司法實務界強烈的反彈聲浪。


三、「國民主權」原則應為司法改革之最高指導原則
持平而論,「審判獨立」之憲政法理存在的主要目的,乃希冀透過在憲法上對於法官之身分與職務上之保障,達到法官在審判上「內在」獨立的真正目的。但目前司法實務上最受人民所詬病的,其實就是法官在審判上自由心證空間的限界不明確,以及檢察官在偵查不公開過程所導致可能黑箱作業的疑慮。固然司法實務界先進可以說,在憲法對於法官(或檢察官)在身分與職務之保障下,輔之以相關的法官或檢察官倫理規範已足以達到使其自律之功能與作用。或許在多數情況下這種說法可以言之成理,但在面臨特殊情理上或者利害關係考量情況下,實在無法相信司法人員真能完全違反人性去落實前述完全的審判獨立或者檢察獨立的原則。最可靠的做法還是要在法制上設立一種可以有效分權與制衡的監督規範機制方為上策。

綜上所述,在「國民主權」與「審判獨立」兩個憲政法理處於競合的情況下,究竟該以何者為重,在前述的論證下已經很清楚可以得知。國民主權才是憲法成立之根本目的所在,審判獨立乃為了落實國民主權,避免當權者濫權,為了規範使行政部門得以落實「依法行政」之目標而設立之憲政機關。故而,本網站認為,不論是在司法民主化有關「陪審制」或「參審制」是否違憲的爭議,抑或人民針對法官裁判書之「事後」監督,抑或對於檢察官偵查過程是否濫權部分直接聲請相關評鑑委員會之個案評鑑,在前述憲政法理之考量下,最後都應該服膺於人民主權之終極限憲政目標下。所以會有諸多的反彈聲浪,不外乎都是基於利益與權勢考量的本位主義心態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