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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與司法間「官官相護」 《揭弊者保護法》恐難見效
博論(四) 對於弒母案之修法建議
對於毒蟲弒母案之省思與修法建議
(E政策網 約博撰文)
此次高院二審裁判書揭露後爆出承審法官可能有罔顧鑑定報告而自行詮釋犯嫌之精神狀態的重大瑕疵,引起社會高度關注。這樣的情況也凸顯出司法實務界在適用刑法第19條關於阻卻罪責事由時,欠缺一套嚴謹合理的規範標準。
(圖片取自免費圖庫)
刑法第19條所謂辨識能力完全喪失是指辨識能力為"零"。但依據本案發到場的刑警供稱,該嫌的腳被玻璃割破,遭逮時還向警方要求包紮,說腳流血會死人,但只要一觸及案情,就顧左右而言他。如此最真實接近犯案現場的員警的供詞,請問法官是否有採納於證據內而加以審酌呢? 倘若採納此供詞,法官還會判梁嫌之辨識能力完全喪失嗎?
以下筆者提出幾項修法建議:
修法建議一、
精障殺人採
”
有罪推定
“
,務求心證達百分百
採有罪推定原則,適用心證須達近乎百分百確信。個人建議立法院修法,針對刑法19條一項免刑之規定,要求採取”有罪推定原則”之作法。 也就是主張因為吸毒、醉酒,或者精神疾病者,而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進而導致辨識能力喪失,而主張免刑者,負有舉證責任之義務。 亦即,被告律師負有舉證犯嫌在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實已達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之地步。若無不適合情況,法院應該准許被告律師聲請精神鑑定之要求。且此鑑定必須經過兩家以上醫學中心鑑定,倘若意見不同時,尚需找第三家醫學中心鑑定之。
法官基於有罪推定原則,必須審酌檢辯雙方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及論辯意見,在求其具備辨識能力均不可得知情況下,才可能判處被告真正該當行為時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之構成要件。也就是要確保法院適用該條文是在其自由心證是在毫無合理懷疑的情況,能夠幾近於百分之百確信之程度,才能夠適用此條文,判處犯嫌無罪不罰。
(圖片取自免費圖庫)
修法建議二、
完善修訂
"#
枉法裁判罪
"
,落實淘汰「
#
恐龍法官」
以此次高院承審弒母案而言,法官有可能涉及裁判上重大瑕疵。但台灣目前在刑法第124條關於的枉法裁判罪之規範過於空洞,實務上幾乎沒有使用過,也無操作上的可行性。筆者建議立法院應審慎評估,將刑法1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加以明確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讓類似此類爭議性極大的法官要接受枉法裁判罪的檢驗與制裁。
具體修法建議如下,有關自由心證之具體規範,刑事訴訟法155第1項規定: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222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在刑法124有關枉法裁判之規定為:「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議可以增訂第2項:「對於因直接或間接故意,違反自由心證之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具體事證者,以枉法論。」 明確定義「枉法」之內涵及構成要件:對於因直接或間接故意,違反自由心證有關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具體事證者,以枉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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