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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與司法間「官官相護」 《揭弊者保護法》恐難見效
觀點投書:「判斷餘地」之質疑與省思
觀點投書:對行政法「判斷餘地」之質疑與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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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試門檻與淘汰率同時提高的怪異現象
眾所周知,現今國家考試其難考程度較之以往,不知高出凡幾,但現今公務體系對於新進人員之考核嚴格程度,卻也高出許多。以常理而言,在高門檻錄取率前提下,其所考取的新進錄取人員理當素質較高,但現況上卻是素質較高的錄取人員卻要面臨訓練機關更加嚴格與高門檻的考核標準。
當然,考試院要求各公家機關嚴格落實訓練與考核不要和稀泥,此原則與方向值得肯定,然而筆者要鄭重指出的是,在相關配套措施尚未完善之際,就冒然的執行此項政策措施,到頭來受害的只是那些費盡千辛萬苦,好不容易才考上的莘莘學子。考試院這些制定政策的高官們,坐在冷氣房裡,依憑己意所制定的政策方向,可能對於人民的基本人權將產生多大的衝擊與危害,頗值各界反省與深思!
二、考核制度未盡周全 恐嚴重損及人民基本權利
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對於新進公務人員之考核,主要依據「公務人員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行之。然而該辦法並未明確規範受訓機關應遵循之「正當訓練程序」為何。例如,對於新進人員之考核內容,雖然保訓會的訓練辦法有訂出5項考核項目,但受訓機關竟然可以依憑己意任意擇一做為考核的唯一標準,而對於其他4項考核項目則堅持不願意提供給受訓者檢驗,主管機關對此明顯缺乏正當訓練程序之相關規範。
其次,倘若受訓人員因故在不合理的受訓環境下,遭遇機關可能不公平合理之對待時,若欲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但在不合理的舉證責任前提下,也將面臨類似醫療訴訟與相關消費糾紛之資訊無法充分取得的武器不對等困境。
再者,對於受訓人員因為遭遇機關不合法的任務指派與輔導作為,而被保訓會處以延長受訓的行政處分時,竟然也只能留在原機關的原單位受訓。試想,原機關原單位的高層長官乃至基層主管及輔導員,難道不會為了保留顏面,或者基於其他更現實的因素考量,例如:倘若該受訓人員基於憲法所賦予的訴訟權利所為之相關主張,可能成為機關欲除之而後快的排除異己之對象嗎?!原機關上下若要沆瀣一氣,合起來惡整這個新進人員,那不是太容易了嗎?!
機關擁有資源分配以及專業上的絕對優勢,要隨便找個把柄來修理,乃至整垮新進人員,可以說是輕而易舉,易如反掌之事。這種組織性的「霸凌」手法,完全可以在合法性的掩護之下,來通過保訓會的「程序」審查。受訓者若要主張自己的權利,勢必得要經過漫長的4個月初訓,加上2個月的延訊的受霸凌等待期。其身心所受的煎熬絕非外界所能想像。
三、司法實務對「判斷餘地」之審查密度極為不足
依照大法官釋字第462號理由書所載,《憲法》第15條有關人民之工作權應受國家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釋字第553號理由書指出,對於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密度,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時,自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上級監督機關對於其所屬機關如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者,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之。
然而現行之司法實務,對於判斷餘地之司法審查除非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否則很少有法院會落實如前述大法官釋憲理由書上所提出的實質審查作為。這當中除了因為受訓者負擔舉證責任,以及資訊及資源嚴重不足的武器不對等的救濟困境外,當然在法律無明確規範前提下,法官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也是助長此審判風氣的重要原因。
衷心期盼執政當局與社會大眾能夠正視此等制度上不盡合理的缺失,儘快尋求合理的改進與彌補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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