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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與司法間「官官相護」 《揭弊者保護法》恐難見效
司改主張
觀點投書:兼顧「審判獨立」與「監督制衡」的司改新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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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階段蔡政府有關於司法改革的主要重點在於人民參與司法審判之模式抉擇問題。亦即在選擇「陪審制」或者選擇「參審制」之間朝野仍有重大分歧。主管機關司法院與法務部傾向於採取「參審制」,認為其推行成本較低,且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審判程序,可收互補協力之功效。然而社會上的民意多半傾向於採取英美法系的「陪審制」,認為由人民組成的陪審團負責事實認定部分,職業法官專責於法律適用之責,可以有效防堵社會上對於恐龍法官、貪汙法官,以及政治力介入的打手法官之弊端。
「陪審制」與「參審制」利弊參半
究其實,不論所謂「陪審制」抑或「參審制」其實均有其優點,但也有其缺點存在。試想,即使是多數社會大眾支持的「陪審制」,雖然由陪審團負責事實認定,由職業法官專司法律適用,看似權責分明,的確也可以防免法官被不當勢力介入,抑或因為個人私心可能導致的道德危機與審判上風險(電影「失控的陪審團」即為顯例)。然而,參審制也有參審法官可能被職業法官挾其專業優勢來操弄影響整個審判程序的可能風險與問題存在。
出處
:上報
網址: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14375
前面兩種所謂「司法民主化」的制度選擇其實都是用一種外部民意介入審判程序的方式來補足現行職業法官獨佔整個審判程序的方式,以期達到審判過程的透明化,以及監督制衡法官審判之品質,進而提升人民對於司法的信任度。然而,畢竟法律是屬於高度專業的領域,一般人民要參與審判程序談何容易,理論上由人民自己進入審判體系適度參與審判過程固然是提升人民對司法信任的最好方式,但在法律上專業落差與意願的明顯差異下,希冀人民參與司法審判可收提升審判品質與信任度的設想,是否會如預期般令人滿意,其實恐怕還有待後續的實際運作加以檢驗。
「內部監督」優於「外部監督」
今年七月於立法院甫通過的法官法修正案中,原先對於該法第30條第3項之修法主張,對於有關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部分,原先也是各方所討論與關注的焦點所在。但在司法院與法務部相關機關代表與實務界的反對下,此部分修法並未落實於該次改革之範圍。實務界的看法大致上為:法律見解乃審判最核心價值,也是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最重要的內容,對於法官審判上之救濟,現有的審級救濟已然足夠,倘若將法官對法律之見解納入評鑑範圍,可能造成其「防衛性」裁判的弊病,進而可能造成司法判決上新見解無法產生。此乃現行司法主政機關對此之主流意見與看法。
然而,本文對此有不同的看法。試想,在前述有關於司法民主化的制度選擇上,主張採行「陪審制」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為了防杜現行司法實務上可能產生的「恐龍法官」、「貪汙法官」,乃至於政治力介入的「打手法官」。倘若遇到如此惡質的法官其審判所寫出來的判決書,藉由審判獨立之名,遁入不受外部監督的巧門,雖然還有審級制度可資救濟。然而,殊不知相關舉證上之困難、人民需要多犧牲的龐大成本與心力,甚至部份人民的司法正義也可能因此而喪失殆盡。既然,前述的司法弊端之存在乃不爭的事實,為何不能在制度設計上,讓這種可能的恐龍判決,乃至外力不當介入的貪污或打手判決,可以讓專業的司法機關的人事審議委員會,乃至評鑑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們來把關。
國民主權vs.審判獨立:憲政價值之抉擇
至於對現行實務上所擔憂的違反審判獨立與造成防衛性裁判的問題,可以在法制層面與運作層面上做更加細緻化的規範來防範之。究其實,所謂法官在審判上對於法律見解之看法,主要呈現於其判決書的理由之說明上,而此理由之陳述,主要乃法官自由心證之具體體現。但相關訴訟法上均已明確規範,所謂自由心證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其界限,但問題是,空有此法律規定,但卻無實際的處罰規定。法官法第30條第三項之修法,只要針對法官之裁判書內容,就形式上審查,即可看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虞者,即可合理懷疑可能有前述不當外力介入,導致可能有貪汙法官或者是打手法官之可能性存在,即可據以為交付個案評鑑之具體事由。如此一來,既有法源上之依據,又能兼顧有效監督司法審判之目的,可謂成本最小,功效最大之修法方式。
不管是「參審制」抑或「陪審制」,希冀藉由人民參與審判的方式,來達到監督司法,增進人民信賴的做法,固然有其一定的積極作用與正面效果,但畢竟法律專業門檻太高,讓外行的人民進入司法審判領域,縱使賦予其完備的監督權力,恐怕還是難以達到令人滿意的政策目標與效果。況且,不管是「陪審制」或者是「參審制」,同樣和法官法第30條的3項當初修法時面臨同樣的問題,就是違反憲法第80條及81條有關於審判獨立之規定。但是前者卻受到司法主政機關高度重視與肯認,後者卻被其大肆批判,實令人感到遺憾。
本文認為,只要透過制度上的有效設計,讓現行訴訟法上所規定的自由心證界限之相關規定,由教示條款變成具有實質約制力的條款,使之成為評鑑主體可藉由法官法以法律見解可能違反該界限為由,交由專業的法官評鑑委員會來認定其是否有違法之虞。如此作法應是最具體有效,可以改善司法審判品質,增進人民對司法信心的良方,也可以體現執政當局對於國民主權優於審判獨立的價值取捨之具體表現。
FROM : 風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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